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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代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国务院批准,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云上高博会
1991-03-04
国防
专利
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确保国家秘密,便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国防专利权。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分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但是对在申请国防专利前已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征得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同意。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申请;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军队单位的,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在该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转为普通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经批准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转让。 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防专利机构登记,由国防专利机构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禁止向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国人和外国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第九条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条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机构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传交国防专利机构,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 国防专利机构收到国防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通过机要通信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十一条国防专利机构定期派人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查看普通专利申请,发现其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后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普通专利申请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后,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获得国防专利权。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十三条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国防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国防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防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可以对其国防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对其国防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第十五条国防专利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后,国防专利机构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六条国防专利机构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国防专利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工作。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国防专利机构负责人兼任。 第十七条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机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决定后,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 第十八条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没有驳回理由或者驳回后经过复审认为不应当驳回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机构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第二十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布。第三章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国防专利机构应当自授予国防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将该国防专利有关文件副本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文件副本的部门,应当在4个月内就该国防专利的实施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其指定的单位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内的国防专利;需要指定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以外的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报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批准后实施。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单位应当与国防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费用,并报国防专利机构备案。实施单位不得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实施该国防专利。 第二十四条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实施使用国家直接投入的国防科研经费或者其他国防经费进行科研活动所产生的国防专利,符合产生该国防专利的经费使用目的的,可以只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但是,科研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科研任务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国防专利实施费,是指国防专利实施中发生的为提供技术资料、培训人员以及进一步开发技术等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国防专利指定实施的实施费或者使用费的数额,由国防专利权人与实施单位协商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防专利机构裁决。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国防专利权人给予补偿。国防专利机构在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后,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补偿费,具体数额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属于职务发明的,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少于50%的补偿费发给发明人。第四章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国防专利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其知悉范围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刊登下列内容: (一)国防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国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三)发明说明书的摘要; (四)国防专利权的授予; (五)国防专利权的终止; (六)国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七)国防专利申请权、国防专利权的转移; (八)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 (九)国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国防专利的变更密级、解密; (十一)国防专利保密期限的延长; (十二)国防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防专利机构同意,可以查阅国防专利说明书: (一)提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请求的; (二)需要实施国防专利的; (三)发生国防专利纠纷的; (四)因国防科研需要的。 查阅者对其在查阅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管理国防专利工作,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该管理国防专利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受国防专利机构指导。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以及参与军事订货的军队单位、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管理本单位的国防专利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国防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国防专利发明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国防专利使用费和实施费纠纷。 第三十二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国防专利,即侵犯其国防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国防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防专利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向国防专利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防专利,但本条例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防专利条例》同时废止。
云上高博会
2004-11-01
基于机器学习的多模态医学影像
信息
处理与
分析
多模态医学影像信息处理与分析,具有重大的应用背景,是国家和社会当 前高度重视的研究领域之一。 本项目拟基于机器学习方法,主要研究医学影像的特征描述、设备无关性 的特征评价与特征选择、基于内容的多模态医学影像检索、医学影像信息挖掘、 参考库建设与算法辅助研究平台的设计与开发等内容。研究目标为: (1)建立统一的特征描述模型,实现跨模态医学影像的统一特征描述; (2)提出有效解决特征提取层面上医学影像信息处理与分析算法的设备无 关性问题的通用框架; (3)在医学影像标注数据有限、数据库为海量等条件下,实现高效率单模 50 态影像检索,有效提高多模态、跨模态医学影像检索的精度,实现用户友好的 检索结果展示; (4)从结构复杂的多模态医学影像数据中,挖掘有用的知识,构建有效的 辅助诊断模型、实现个人疾病风险预警; (5)完成首期参考库建设与算法辅助研发平台的开发,为项目研究内容的 开展提供有效数据和环境支撑。本项目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资助,项目执行期 2013.1-2017.12。
山东大学
2021-04-13
公司股东的TSV
专利
获中国
专利
银奖
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第二十一届中国专利奖授奖决定,公司股东华进半导体封装先导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华进公司”)的“一种TSV露头工艺”获中国专利银奖。
北京中科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2021-02-23
专利
管理机关查处冒充
专利
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或者销售明知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系统内或者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对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联合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督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并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选派经中国专利局培训并且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从事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冒充专利行为查处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专利执法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其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的涉及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写出立案报告,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指定有“专利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承办查处。 第十一条 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查处承办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查处承办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 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查处承办人员写出案件处罚决定书。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冒充专利行为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查处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后送交当事人。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十八条 经调查,没有发现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或者没有取得必要证据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原案予以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和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非法印制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明知违法故意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比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上述两款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办理。所需费用,由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退还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缴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截留、坐支或者拖交。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云上高博会
2021-05-06
关于
专利
代理机构收取
专利
代理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物价局(委员会),并南京、成都市物价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按规定收取费用”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专利代理在我国是个新兴事业,由于各地消费水平不同,代理水平、代理项目的工作量差异也很大。因此,专利代理机构收费标准暂不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各专利管理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制订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的专利代理机构,应执行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有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应设立资助专利基金,对申请专利在经济上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免收或少收代理费,在该专利技术取得经济效益时,从其收入中予以返还。
云上高博会
2021-05-06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
专利
转化运用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供给和技术供给的双重作用,有效利用专利的权益纽带和信息链接功能,大力推动专利产业化,加快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开展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制定本方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04-26
国办印发《
专利
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
到2025年,推动一批高价值专利实现产业化。高校和科研机构专利产业化率明显提高,全国涉及专利的技术合同成交额达到8000亿元。
中国政府网
2023-10-20
Cell | BIOPIC 张泽民课题组合作通过大规模整合生物
信息
分析
揭示泛癌种自然杀伤细胞异质性
2023年8月21日,北京大学生物医学前沿创新中心(BIOPIC)张泽民课题组联合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彭慧课题组,在国际期刊Cell上发表了题为A Pan-Cancer Single Cell Panorama of Human Natural Killer Cells的研究论文。该研究以生物信息学数据整合为支撑,通过收集大规模单细胞转录组测序数据,系统刻画了自然杀伤(NK)细胞在不同癌症类型和组织之间的异质性,发现了肿瘤微环境(TME)特异富集、杀伤功能异常的NK细胞亚类,揭示了NK细胞与微环境中其他组分的潜在调控关系。
北京大学
2023-08-22
工业控制系统功能安全与
信息
安全的需求
分析
及融合方法
本发明公开了一种工业控制系统功能安全与信息安全的需求分析及融合方法,包括分析系统中的资产,明确其相关属性,形成系统资产清单;根据系统资产与危害事件之间的关联性确定危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确定哪些危害事件需要进一步采取功能安全保障措施,进而确定对系统中功能安全需求集;分析资产的固有漏洞及其可能面临的信息安全威胁及对应的防护措施;判断需要加强保护的系统资产,进而确定资产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所有资产需要的保护措施就形成
华中科技大学
202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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