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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缓冲
保护
材料
本成果是一种应用于基础设施缓冲保护的高分子聚合物,它由异氰酸酯、聚醚多元醇、发泡剂、阻燃剂、环氧树脂等材料在一定条件下反应形成,该缓冲保护材料制备工艺简单,成型速度快,且材料可直接覆盖在基础设施表面,能够直接用原土回填,而基础设施不受破坏,避免了借土回填或砌筑条石保护涵施工工序周期长的问题,极大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达到了有效保护基础设施的目的。
西南交通大学
2016-06-27
手术器械
保护
套
本实用新型公开的手术器械保护套为管状,保护套内壁设置有与其轴线方向一致的凸条,保护套的管壁嵌装有钡丝线。本实用新型与手术器械的适配性好,不易脱落,能有效的避免手术器械相互碰撞造成变形、磨损,甚至损坏导致失去功能,同时,防止裸露的尖端部对操作人员造成意外的伤害。
四川大学
2016-10-26
一种会阴
保护
罩
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会阴保护罩,包括下端开口的半椭圆体形罩体(4),半椭圆体形罩体(4)两侧 各开设三个小孔,通过上、中、下可调节松紧带(1)分别与大腿根部、阴茎垫(2)、阴囊托布(3)相连。本 实用新型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医用级 PVC 材质是医用无毒高分子材料,有一定硬度,有较好的抗弯、 抗压能力,可避免尿道被衣裤、被服摩擦、污染及刺激,有效地减轻疼痛;罩体为透明制品,可方
武汉大学
2021-04-14
智能化监控、
保护
电器
随着微电子技术、数据处理技术、光纤传导技术、传感器技术和电力电子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器产品已发生了极大变革,新型、机电一体化、多功能的电器产品不断涌现,用计算机作为监测计量、控制和保护的核心,与断路器配合所构成的智能化电器产品,有以往电器产品无法比拟的优越性而日益受到广大用户的认可和喜爱。
西安交通大学
2021-01-12
智能化监控、
保护
电器
随着微电子技术、数据处理技术、光纤传导技术、传感器技术和电力电子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器产品己发生了极大变革,新型、机电一体化、多功能的电器产品不断涌现,用计算机作为监测汁量、控制和保护的核心,与断路器配合所构成的智能化电器产品,有以往电器产品无法比拟的优越性而日益受到广大用户的认可和喜爱。
西安交通大学
2021-01-12
浙江省专利
保护
条例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9-01-01
上海市专利
保护
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开展专利检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的, 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奖励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会展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第十八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的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核实。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对进入本市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依法请求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对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以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等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云上高博会
2001-12-28
湖南省专利
保护
条例
(200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科学技术、教育、工商行政、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给予扶持,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零五,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 专利权人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成果及时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 任何人不得将依法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但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必须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媒体传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验证明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合资、合作企业; (四)涉及专利的国内技术贸易; (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国外、香港,奥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代理权。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之便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可以减缓的收费项目在醒目位置公布。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仲裁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专利合同纠纷; (六)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四条 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无仲裁协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纠纷立案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辨。被请求人不答辨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以此申请中止审理的,应当向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的副本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证明。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查处的决定。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合同、标记、账册和其他物品等原始凭证; (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现场。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财产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经审查,事实证明当事人没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赔偿因封存或者暂扣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应当保密的证据负有保密义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的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侵权人应当予以归还,并协助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明知对方是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纷纠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确定,也可以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确定。 第二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应当依法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因假冒专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可在下列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假冒发明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三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假冒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十五万元。 第三十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被侵权、假冒、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影响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被认定侵犯专利权并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收缴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工具、模具、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上高博会
2001-10-01
山东省专利
保护
条例
(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科技、经贸、对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鉴定工作。 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资金和报酬。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证明;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举办专利技术、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应当向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的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申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在技术、产品、设备的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的真实性、相关性、有效性进行认定: (一)申报设区的市级以上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认定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决定立案受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合议。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将审理时间和地点事先通知当事人。 收到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审理人员许可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帐簿等资料; (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 (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立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封存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使用该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进口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进出口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和海关给予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资金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专利纠纷调解请求时,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单独就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请求调解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并要求其自收到调解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进行调解的三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予调解。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五)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制度,并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对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以外,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四)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云上高博会
2002-07-01
辽宁省专利
保护
条例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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