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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
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83] l号文件提出的“多年来各地已积累了一批科研成果,一定要做好推广工作,使之运用于生产”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管理,有计划、有组织地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农牧渔业部
1984-04-11
青海省
农业技术
推广条例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06-28
多元化
农业技术
推广体系建设研究
本书以技术创新扩散理论,农民行为改变理论,绩效管理理论,系统理论等作为理论基础,通过运用案例分析法和贝叶斯网络分析等方法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产业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主体及农业技术需求主体的分析,提出了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和优化的措施.
吉林农业大学
2021-05-04
黑龙江省
农业技术
推广条例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振兴我省农业,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08-2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
推广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 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 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 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 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 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技术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 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 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 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 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农会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关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 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该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的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级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级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术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和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的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程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上高博会
2013-01-01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
推广法》办法
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把农业技术普及运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02-01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
推广法》办法
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10-18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
推广法》办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稳定机构,增加经费,更新装备,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06-08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
推广法》办法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快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为推广农业、林业、畜牧、农机、水利和经营管理等技术在省、市(地区)、县(市、区)、乡(镇)设立的事业机构。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以及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培训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对选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制订技术规程,执行技术标准,参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鉴定; (六)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和信息; (七)组织、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农业劳动者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适用技术; (二)管理、指导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推广工作; (三)对村、组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业综合技术服务; (五)传播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 第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当从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进行农业技术开发和宣传培训,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农业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列入教育规划、计划,根据当地农业产业发展的需要,兴办农村职业中学,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 普通中等农业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年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民技术人员和农村青年中定向招收一定数量的学生,毕业后定向分配。 第十一条 农、林、牧、渔良种场应当利用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繁育,为农业劳动者提供良种服务。 第十二条 群众性科技组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协助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技术考核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逐步使其达到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可以受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提出技术建议; (二)参加业务培训、进修和学术讨论; (三)检举、抵制违法推广行为和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四)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入;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三)开展技术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 (四)遵守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 (五)保守有关农业专业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和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以及农业院校、农业职业中学的教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业技术职称。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职业中学的科技人员和教师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时,应以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接受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规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的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或农业院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向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申报。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经推广地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推广地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未经批准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推广农业技术应当订立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和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的农业技术推广专项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征集的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数额; (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乡(镇)、村办企业以工补农、以工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的农业技术推广; (五)国内外有关组织或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聘用的乡(镇)农民技术人员的报酬,比照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的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基地及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实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二条 在县、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证章和荣誉证书,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在退休后按月发给原基本工资额百分之十五的荣誉金,荣誉金与退休金之和不超过原基本工资。 在乡(镇)以及山区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和地区津贴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技术指导和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的税收、信贷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改善工作条件和技术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此减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推广未经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未依法取得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的农业技术的; (二)强制推广农业技术或非法干预、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金、财产和服务设施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试验、示范结果和推广成果的; (五)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上高博会
1997-08-02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
推广法》办法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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