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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
专利
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01-14
山西省
专利
管理办法
《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 省长<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孙文盛</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1997年7月17日<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 第一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工作,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二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专利管理工作应面向经济建设,适应科技发展和实施科教兴晋战略的需要,促进专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三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重视专利工作的开展。县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科技、财政、税务、工商、国资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专利工作,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四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实施和应用。<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五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理全省的专利工作,行使下列专利行政管理和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一)实施专利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全省的专利工作;(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专利工作发展规划、计划;(三)管理全省的专利服务机构并进行业务指导;(四)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五)管理本省专利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六)登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定有效专利和专利产品;(七)组织推广实施专利技术。<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六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省专利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地、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工作实行业务指导。<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七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专利服务机构是指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服务、专利咨询、专利许可转让中介以及专利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组织。<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八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专利服务业务。<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九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专利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办法。</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十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凡从事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的人员均应进行专利业务培训。专利业务培训包括专利行政执法、专利管理、专利服务等业务的培训,专利业务培训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组织。<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十一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与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或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中,应当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的内容。<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十二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新技术、新产品参加国内外展览、学术交流等活动,需要在国内外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或在宽限期内申请专利。<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十三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应当将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进行资产评估。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的,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该单位的主管部门。<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十四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科研立项和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应当进行专利文献跟踪检索,对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十五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申请列入各级政府或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其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将专利文献检索报告作为审批内容。项目完成后,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十六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在对外贸易中,有下列涉及专利技术情况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一)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进口;(二)未在国内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口;(三)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四)未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出口。<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十七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技术进出口单位在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对项目中涉及专利问题的应当征求省专利管理机关的意见。未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签署意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予审批。<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十八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在签定技术进出口合同时,技术引进单位对引进技术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技术出口单位应调查该技术在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法律状况。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应将合同副本和有关材料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十九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在产品进出口贸易中,出口单位在出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对具备专利条件的新产品,出口前应向需方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我国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二十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时,涉及专利技术的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况检索,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作为审批的依据之一。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机构作出。专利资产评估由按照国家规定批准成立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进行评估。<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二十一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技术改造、调整产业结构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时,应当选用技术先进的专利技术。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支持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筹集资金,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二十二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已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符合科技成果登记条件的,应到有关科技行政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二十三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已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投产时,其生产的产品,凡列入国家级、省级新产品范围的,经省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由地方财政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内、省级新产品两年内将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的25%返还给企业。<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二十四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专利许可贸易签订的许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到省专利管理机关进行登记。</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二十五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对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专利产品的认定工作。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和专利防伪标识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二十六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专利产品防伪标识应贴在经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专利产品上。专利产品上的专利标识应注明专利种类、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二十七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应通过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其专利法律状况和专利使用权。广告中应注明该专利的种类、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二十八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在办理专利权有效证明时,应提供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合同登记和备案证明。<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二十九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经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核准公告的专利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调处专利纠纷的机关。<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三十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专利管理机关应指派取得国家专利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三十一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当事人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提交书面请求报告并按照调处专利纠纷的有关规定办理。<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三十二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行为的查处,可根据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规定委托地、市、县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和调解专利纠纷。<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三十三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三十四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三十五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专利管理机关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认为专利侵权将发生并将对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或侵权证据可能被销毁或转移时,在请求人提供担保后,可以按规定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因错误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专利管理机关可责令请求人向被请求人赔偿损失。<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三十六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重大发明创造或专利技术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二)在专利服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三)举报假冒专利行为有功的。<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三十七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至二十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三十八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专利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当地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和其专利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依法处理。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和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由当地专利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三十九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专利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专利服务人员资格。<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四十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专利服务工作人员伪造专利人员资格证书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纠正,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四十一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被查处单位故意隐匿与冒充专利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及有关物品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专利管理机关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四十二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四十三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冒充专利和专利侵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spanlang=en-us style="font-family:宋体"></spanlang=en-us></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第四十四条<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spanstyle='mso-bidi-font-size:10.0pt'>
云上高博会
2021-05-06
《
专利
代理管理办法》正式公布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在官网发布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 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 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 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 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 “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一致。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 专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三十日前或者接到撤销、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变更。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间满两年; (二) 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 (四) 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五) 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 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二) 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三) 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 前款所述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信息。 第三章 专利代理师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专利代理师应当受专利代理机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但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除外; (四) 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 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符合前款所列全部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实习,应当接受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的,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执业备案。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 本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 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 实习评价材料。 专利代理师应当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解聘证明等,进行执业备案变更。 专利代理师转换执业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自转换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执业备案变更,上传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担任股东、合伙人的证明。 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更执业备案的,视为逾期未主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第四章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规范执业,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维护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 (二) 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会员实施考核、奖励和惩戒,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吸纳的会员信息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 (三) 组织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开展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四) 组织专利代理师实习培训和执业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专利代理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六) 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提升专利代理服务质量; (七) 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开展实习工作; (八) 开展专利代理行业国际交流; (九)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非执业会员制度,鼓励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非执业人员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参与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事务,加强非执业会员的培训和交流。 第五章 专利代理监管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导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公示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从业人数信息; (三) 合伙人、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 设立分支机构的信息; (五) 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信息网络平台; (六) 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许可、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七) 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八)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其从业人员获得境外专利代理从业资质的信息; (九) 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律师事务所可仅提交其从事专利事务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中不予公示的内容保密。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 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 (二) 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 (三) 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 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 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 (六) 专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 (七) 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 受到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检查、监督。 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执业许可条件; (二)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 (三)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五)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 (六) 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七) 未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当事人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或者人员,可以进行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督促专利代理机构贯彻实施专利代理相关服务规范,引导专利代理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变更、注销、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以及专利代理师的执业备案、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信息,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的检查情况。行政处罚、检查监督结果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到专利代理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信息通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章 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违反专利代理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情形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和举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协调或者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对于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协调处理。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处理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处理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处理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一) 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二) 询问当事人; (三) 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可以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四) 其他必要、合理的方式。 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对专利代理师作出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报送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提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 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三) 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 (四) 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五)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造成严重后果; (六)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给社会公众造成重大误解; (七) 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 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九)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 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二) 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三)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撤销或者吊销后,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第五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对于非经本人办理的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师有权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 专利代理师因专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签名的专利代理师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有关规定,对专利代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二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5号发布的《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云上高博会
2019-05-01
太原市促进
专利
转化办法
(2007年8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促进专利转化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保护环境资源并重,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专利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协调处理专利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发展与改革、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公安、教育、农业、工商、海关、国有资产、国土资源、新闻出版、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转化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专利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支持高等院校开设专利知识课程。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息平台,定期发布本市专利目录和重点专利转化项目指南,统筹建设与本行政区域内产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文献检索系统、公共阅览室、网上专利技术交易平台和专利预警机制,免费向社会开放。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一)资助专利申请;(二)支持重点专利转化项目的实施和产业化;(三)支持国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带着专利技术到本市创业;(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五)奖励实施专利转化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和在促进专利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六)专利转化工作的宣传和专利人才培训。专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太原科技奖中设立专利转化奖项目。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专利技术项目。申请列入本市转化的专利技术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国内企业开发的拥有自主专利权的高新技术装备和产品。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的科学技术经费,每年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专利转化。专利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专利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和风险投资等。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向金融机构推荐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对专利技术项目给予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业务。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明确专利工作目标,在专利转化中发挥主体作用。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其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企业购买专利的费用,按照规定计入成本。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转化符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国内外专利技术,实现产业化。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实施专利转化。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可采取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形式实施其专利。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评估,其出资或者入股的比例由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约定。第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式给付。第二十条 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展会举办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展会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支持其依法开展下列活动:(一)进行专利等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提供专利技术信息等服务;(二)介绍和推荐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三)进行专利许可贸易活动;(四)进行专利评估,提供专利信用担保;(五)提供专利法律服务;(六)提供促进专利转化的其他服务。第二十二条 在专利转化活动中发生的专利纠纷,由当事人依法申请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上高博会
2007-11-01
国家知识产权局:高校和科研机构盘活
专利
存量 做优增量
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办2月例行新闻发布会,介绍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有关进展,解读《高校和科研机构存量专利盘活工作方案》《专利产业化促进中小企业成长计划实施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02-28
恒侧力游标尺
专利
产品
南京工程学院
2021-04-13
恒侧力游标尺
专利
产品
成果概况 恒侧力游标尺专利产品(专利号:ZL200520078611.4)主要用于长度尺寸测量。其游标 尺由锁定和活动两部分构成,主尺与游标尺之间采用能预紧的滚动副连接,不存在任何配合 间隙,测量压力保持恒定。显示方式有游标刻线显示和数字显示两种,产品型式有游标卡尺、 游标高度尺、游标深度尺以及一些专用测量装置(如圆弧半径游标卡尺)等。 主要特点 1.主尺与游标尺之间无间隙配合,消除了游标尺因不符合阿贝造成的误差,因而测量 精度高; 2.恒定测量力设计,有效地减少了测量过程中随机误差因素的影响,重复测量精度稳 定; 3.结构简单、价格便宜、方便实用; 4.数字显示方式设有远程通信接口,可以方便的实现数据通信与控制。 技术参数 量 程:① 卡 尺 0~125mm; 0~150mm; 0~200mm; 0~300mm; ② 高度尺 0~200mm; 0~300mm; 0~400mm; 0~500mm; 0~800mm; 0~1000mm; ③ 深度尺 0~200mm; 0~300mm; 0~400mm; 0~500mm; 0~800mm; 0~1000mm; 分 辨 率:①数显 0.01mm; ②刻线 0.02mm 通信方式:RS232 市场前景 游标尺属于精密量具,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的各行各业,市场需求十分广阔。社会效益 和经济效益显著
南京工程学院
2021-04-13
关于受理台胞
专利
申请的规定
一、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可就其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二、台胞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不得使用“中华民国”字样,而应使用“中国台湾”。 三、在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为了保证中国专利局与台胞专利申请人的通讯联系,台湾自然人申请专利均应通过在中国专利局登记公告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四、台湾法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应委托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五、我国已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就其在中国专利局提出的第一次正规申请办理向其它国家申请专利的优先权手续,对其提交的以在巴黎公约某一成员国提交的第一次正规申请为基础向中国专利局要求优先权的,中国专利局予以受理。 六、台胞在大陆申请专利的费用用外汇人民币支付。
云上高博会
2021-05-06
山西省
专利
实施和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实施,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专利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符合法定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 科学技术、财政、计划、经济贸易、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积极组织实施;职务发明创造在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实施的,应当鼓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实施。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专利可以依法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按出资比例参与投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科学技术研究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作为投资申办企业; (四)技术成果评估。 第九条 专利资产所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资产评估由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四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的奖金一千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奖金数额和报酬比例的规定,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国家对专利的强制许可除外。违反前款规定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八条 在处理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对请求人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处理。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并出示执法证件。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进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的地点。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 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期间,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转移被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外,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冒充专利标记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销毁;(二)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销毁冒充专利标记和相关产品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查阅、复制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等资料。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五条 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实施保护,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云上高博会
2002-03-01
黑龙江省
专利
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协助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财政、工商、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扶持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凡由政府有关部门资助从事自然科学研究、科技攻关、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划任务书(合同书)中对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项目,承诺申请专利的义务,项目取得成果后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有法定机构专利检索内容的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国家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进出口专利项目; (三)申报省、市(行署)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四)申报省、市(行署)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时,申报前不能明确该项目的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以专利技术作为投资申办企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权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还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 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三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作价出资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第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七条 涉外专利纠纷的调解和处理,由省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 请求调解和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收到专利纠纷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可以向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应当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案件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现场笔录;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当事人未构成专利违法的,应当及时解封或者返还暂扣物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未查验参展者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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