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与奖励办法
1.《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惠政策》 为了加速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洛阳市委、市政府《关于加速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决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自企业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度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同时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对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从其所在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开发区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外商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在开发区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对外国企业在中国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按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和中国签订有避免所得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外国企业,按协定规定的税率征税。 第十条 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在5年内实行超税负返还;1994年元月1日起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增值税执行零税率。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核准,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给予返还增值税照顾。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其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第十九条 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产业政策,确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条 对教育、医疗等社会公益性项目,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章 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鼓励发展新材料、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等高新技术产业,鼓励兴建基础设施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对在开发区内兴办上述项目的,在建设过程中的各类收费实行减免优惠。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新建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商贸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开发区采用财政返还的办法,在2000年以前,视企业当年实现销售收入情况给予扶持。具体标准是:当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开发区从企业上交给开发区的各种税金中,返还20%;达到3000万元的,返还30%;达到5000万元的,返还50%;销售收入超亿元的,实行“一厂一策”,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核定,采用财政返还的办法,返还开发区本级次所得税收入的50%。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具备一定生产规模的,报请有关部门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用于生产的仪器、设备,经批准,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其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的,开发区采用财政返还的办法,返还开发区本级次所得税收入的50%。 第二十八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益事业的,在土地转让价格方面可享受10至20%的优惠。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凡承担“863计划”、科技攻关计划、火炬计划、新产品试制计划、产学研计划、技术改造计划等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开发区采用“一项目一策”的办法实行特别优惠。? 第三十条 凡在开发区进行成片开发并自行配套建设的(500亩以上),开发区按照土地成本价格转让给开发商。 第三章 工商物价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简化企业登记手续。除国家专项规定外,其它专项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企业开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企业登记需提交的各类材料,如缺少一般性文件、证件,可以边办照边补交。 第三十二条 对新申请开办高新技术产业类企业的,注册资金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下浮20%至40%。 第三十三条 放宽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有特殊规定的外,允许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可按行业大类核定。 第三十四条 缩短办照时间。企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等登记,只要提交的证件、文件齐全,自受理之日起,在3日内完成;特殊情况有特殊要求的,还可在当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规定的特定品种须 报物价部门定价外,企业可自行定价。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组织职工招聘,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由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 应聘调入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原单位不同意办理调动手续又协商不成的,可以辞职到开发区工作,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承认其原技术职务和行政职级,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 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核定,开发区内企业人均工资总额可高于市内同行业企业的20%以上。 第三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商务、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一年内多次出国的,可以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出国手续。 第四十条 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可以面向全国招聘区内企业所需要的各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并负责办理调动手续。 第五章 奖励及其它 第四十一条 对开发区引荐项目或资金作出贡献的人士和团体,视其贡献大小,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每年将对区内企业进行评比,对效益好、贡献大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予以重奖。 第四十三条 来开发区投资的外籍客商、台港澳侨胞,可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暂住加注手续以及暂住证,经批准可享受长期居留或居住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在开发区控制区和政策区未经开发区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纳入开发区工商、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 第四十五条 除本政策第一章第六条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参照本政策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优惠政策解释权属于开发区管委会。 2.《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拓宽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招商引资渠道,加快开发区的建设和开展,根据《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惠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引荐并促成在开发区兴建项目的中介人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人)以及对开发区招商引资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中介人,泛指一切为开发区引荐项目的自然人或机构。 第四条 引荐土地成片开发项目,即开发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使用期限在50年至70年之间的开发项目,开发区除给开发商提供优惠的土地价格外,对一次交清土地出让金的,给予中介人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的奖励金;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且最长不超过二年的,按每期实收土地出让金的3‰至4‰向中介人计付奖励金。 第五条 对直接引荐并促成外商在开发区兴建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中介人,按外方实际到位资金5‰至10‰(200万美元以上按10‰)计付奖励金;引进项目属高新技术产业范围或进入开发区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按外方实际到位资金的10‰计付奖励金。 第六条 对直接引荐国内客商在开发区征用土地范围内兴建生产性企业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中介人,按实际到位资金总额的3‰至5‰(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按5‰)计付奖励金;引进项目属高新技术产业范围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计付奖励金。 第七条 对直接引荐国内客商在开发区征用土地范围内兴建非生产性企业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中介人,按实际到位资金总额的1‰至3‰(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按3‰)计付奖励金。 第八条 为开发区引荐国家、省市重点发展项目,对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按外来投资者实际到位资金总额的5‰至10‰(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10‰)向中介人计付奖励金。 第九条 以上各条款凡涉及项目奖励金的,生产性项目开工后二个月内支付应付奖励金的60%,在项目投产后付清剩余奖励金;非生产性项目,在项目开工后二个月内支付应付奖励金的60%,在项目正式营业后付清剩余奖励金。 第十条 对开发区招商引资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一次性给予1000元至1000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奖励金由开发区财政单列预算,以人民币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云上高博会
199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