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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
科研
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9〕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壮大新动能的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国发〔2018〕32号)决策部署,现就进一步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科研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开展科技成果研发和转化的活动(以下简称“双创”活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支持和鼓励科研人员离岗创办企业 (一)完善离岗创办企业政策。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可申请离岗创办企业,职称、年龄、资历、科技成果形式、获奖层次、获得专利与否均不作为限制离岗创办企业的条件。离岗创办企业申请应经事业单位批准,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创办企业尚未实现盈利的可以申请延长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3年。离岗创办企业期限最长不超过离岗创办企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在同一事业单位申请离岗创办企业的期限累计不超过6年。 (二)规范聘用和岗位管理。事业单位应当与离岗创办企业人员订立离岗协议,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变更后,未执行的合同期限应与离岗协议期限一致。离岗创办企业期间空出的岗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聘用急需或者紧缺人才。离岗创办企业人员返回时,如无相应岗位空缺,可暂时突破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将其聘用至不低于离岗创办企业时原岗位等级的岗位,通过自然消化方式逐步核销。离岗创办企业人员提出提前返回的,应提前书面报告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单位应及时为其安排相应岗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解除聘用合同。 (三)保障离岗创办企业人员合法权益。允许离岗创办企业人员在所创办企业申报职称,所获得的职称可以作为其返回事业单位后参加岗位竞聘、重新订立聘用合同的参考。离岗创办企业业绩突出,其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档次的,不占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考核优秀比例;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离岗创办企业人员依法继续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其他基本待遇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结合实际确定。创办企业应当依法为离岗创办企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离岗创办企业人员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支持和鼓励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 (四)维护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可在保证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继续享有参加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各方面权利,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经与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科研人员兼职创新或在职创办企业期间,可以实行相对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 (五)加大对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的政策支持。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可以在兼职单位或者创办企业申报职称。到企业兼职创新的人员,与企业职工同等享有获取报酬、奖金、股权激励的权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兼职单位或创办企业应当依法为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相关单位或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鼓励企业为兼职创新人员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提供补贴。 三、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选派科研人员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六)理顺选派人员的人事管理。事业单位根据开展“双创”活动需要,选派科研人员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应与科研人员变更聘用合同,约定岗位职责、工作标准和考核、工资待遇等。派出单位、选派人员、派驻企业应当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选派人员的工作内容、期限、报酬、奖励等权利义务以及成果转让、开发收益等权益分配内容。合作期满,选派人员应当返回派出单位原岗位工作,或者由派出单位安排相应等级的岗位工作;所从事工作确未结束的,三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协议。选派人员在选派期间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政策规定和派出单位的内部人事管理办法,同时遵守派驻企业的规章制度。 (七)充分调动选派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选派人员在选派期间,与派出单位在岗同类人员享有同等权益,并与派驻企业职工同等享有获取报酬、奖金的权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选派人员在派驻企业的工作业绩应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等的主要依据,派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业绩突出人员在岗位竞聘时予以倾斜。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成果转化处置和收益分配政策,事业单位转化科技成果依法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完成或者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相关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 四、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型岗位 (八)健全创新岗位设置和选人用人办法。事业单位根据开展“双创”活动需要,可根据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后的岗位设置方案,在专业技术岗位中自主设置创新岗位。现有岗位设置方案难以满足创新工作需求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调整岗位设置方案,也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创新岗位人选可以通过内部竞聘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任职条件要求具有与履行岗位职责相符的科技研发、科技创新、科技成果推广能力和水平。其中,高层次紧缺人才可通过直接考察的方式引进。 (九)优化创新岗位科研人员管理。事业单位根据创新工作实际,可探索在创新岗位实行相对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便于科研人员合理安排利用时间开展创新工作。在创新岗位工作期间,取得的技术项目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科研社会服务成果,应作为科研人员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的主要依据。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向在创新岗位做出突出成绩的科研人员倾斜。对创新岗位科研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方法。创新岗位科研人员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 (十)动态管理流动岗位。事业单位可根据开展“双创”活动需要自主设置流动岗位,不纳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后的岗位设置方案,用于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流动岗位人员由事业单位自主引进,不与事业单位建立人事关系,其薪酬由双方协商确定。事业单位应与流动岗位人员订立协议,明确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工作条件、工作报酬、保密纪律、成果归属等内容。流动岗位人员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被事业单位正式聘用的,其在流动岗位期间的工作业绩可以作为岗位聘用和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五、加强监督管理 (十一)落实领导责任。进一步强化参加“双创”活动的科研人员人事关系所在单位领导把关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对违反政策要求的惩戒措施。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充分给予支持和鼓励,同时健全监管规则,创新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措施,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严禁简单封杀或放任不管。对掌握国家秘密和关系国家安全、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重要信息情报等的科研人员,要引导他们到诚信记录良好、具有保密资质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从事“双创”活动,既要适当支持,更要有效规范,并严格落实保密纪律。 (十二)规范人事管理。事业单位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从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高度出发,支持符合条件的科研人员以各种形式参与“双创”活动。要简化审核流程,对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申请,在不影响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一般应予同意,且不应随意撤销或变更;对审核同意的离岗创办企业申请,应当自审核手续完成15个工作日内与其订立离岗协议。鼓励事业单位在“双创”活动中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要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制度,完善聘用合同、岗位聘用、考核奖励等各项制度,规范人事管理,不得擅自扩大离岗创办企业政策实施范围、违规设置创新型岗位,坚决杜绝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违规“搭便车”,出现新的“吃空饷”问题。 (十三)严肃纪律要求。科研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不得通过交叉兼职等手段规避国家收入分配政策。对离岗创办企业或者到企业工作期满无正当理由未返回的人员,按旷工处理。对欺骗组织从事非“双创”活动等各类违纪违规行为,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记录,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终止其“双创”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同时,对违规获取的资金、项目、荣誉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或者撤销。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推进“放管服”改革,对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参与“双创”活动不作审批或备案,对“双创”活动的经济效益指标不作要求,对科技成果转化成功率不作要求,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服务,进一步推动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 此前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指导意见为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司)
云上高博会
2019-12-27
三部门关于事业单位
科研
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党中央各部门人事、财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财务部门: 为落实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收入分配政策,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好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127号)要求,现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以下简称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实际,在充分听取科研人员意见基础上,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管理规定、公示办法,明确现金奖励享受政策人员范围、具体分配办法和相关流程,相关规定应在本单位公开。 三、对于接受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取得的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管理使用。其中属于科研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项目承担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到当地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登记,认定登记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项目承担单位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科研人员的现金奖励,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不属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从项目经费中提取的人员绩效支出,应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分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管理。 四、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统计工资总额、年平均工资、年平均绩效工资等数据以及向有关部门报送年度绩效工资执行情况时,应包含现金奖励情况,并单独注明。 五、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科技主管部门要加大政策指导力度,优化政策环境,根据职责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将现金奖励政策落到实处。 六、本通知所指职务科技成果、科技成果转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科技部 2021年2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工资福利司)
云上高博会
2021-02-08
四川印发《关于深化赋予
科研
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深化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2020-08-12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市级财政
科研
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六盘水府办发〔2019〕7号各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六盘水高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关于进一步完善市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8月21日(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完善市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5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26号)精神,改革和创新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方式,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改进市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一)调整预算编制,下放预算调剂权限。调整预算编制科目,将“学术/咨询/会议费”改为“会议费/差旅费/合作与交流费”,由科研人员结合科研活动实际编制预算并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其中不超过直接费用10%的,不需要提供预算测算依据。在项目经费总额不变的情况下,项目直接费用中的材料费、测试化验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及其他支出如需调剂预算,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项目承担单位核准。改进预算编制方法,实行部门预算批复前项目资金预拨制度,保证科研人员及时使用项目资金。(市财政局、市科技局、项目承担单位、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二)提高间接费用比重,取消绩效支出比例限制。市级财政科技计划项目可设立间接费用。间接费用按照不超过项目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50万元以下(包括50万元)的部分按20%核定,50万元至100万元(包括100万元)的部分按15%核定,1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3%核定。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不受比例限制。项目承担单位要制定科研项目资金绩效支出管理制度,依法依规使用间接费用,要处理好合理分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绩效支出安排与科研人员在项目工作中的实际贡献挂钩。项目承担单位中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从科研经费中列支的编制内有工资性收入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一次性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三)明确劳务费开支范围,劳务费不设比例限制。参与项目的在校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均可按规定标准开支劳务费。劳务费预算不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项目所在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社会保险补助纳入劳务费科目列支。(项目承担单位、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四)改进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留用处理方式。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且承担单位信用评价较好的,结余资金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在2年内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费用支出;2年后未使用完的,按规定收回。未通过验收和整改后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信用评价或预算执行评价较差的项目,结余资金按原渠道收回。(项目承担单位、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五)自主规范管理横向经费。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签订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等获得非财政拨款性质的横向科研项目经费。项目承担单位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由项目承担单位按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管理使用。项目承担单位要从横向经费结余部分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科研人员劳务报酬,其中软件开发类、设计类、规划类、咨询类等主要依靠智力投入的科研项目不低于70%,其他项目不低于20%。科研劳务报酬一次性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科研劳务报酬计缴个人所得税。(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二、改进高校、科研院所差旅会议、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六)下放差旅费、会议费管理权限。高校、科研院所可根据教学、科研、管理工作实际需要,按照精简高效、厉行节约的原则,研究制定差旅费管理办法,合理确定教学科研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和住宿费标准,会议次数、天数、人数和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难以取得住宿费发票的,以及市内出差地不能提供公共交通车船发票的,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据实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并按规定标准发放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会议代表参加会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原则上按差旅费管理规定由所在单位报销;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对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由项目主办单位从会议费等费用中报销。科研类差旅费、会议费不纳入行政经费统计范围,不受零增长限制,从科研经费中列支的合作与交流费用不纳入“三公”经费统计范围,不受零增长限制。(高校、科研院所负责)(七)完善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高校、科研院所可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组织开展新购仪器设备查重评议。市财政局要简化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调剂和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流程。高校、科研院所应当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鼓励使用贵州省大型科研仪器网络共享平台资源。高校、科研院所要切实做好设备采购的监督管理,做到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对高校、科研院所进口仪器设备继续实行备案制管理,落实进口科研教学用品免税政策。(市财政局、六盘水海关、市税务局、高校、科研院所负责)(八)完善高校、科研院所科研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对高校、科研院所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由高校、科研院所自主决策,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再进行审批。市内高校、科研院所主管部门要指导高校、科研院所编制五年建设规划,对列入规划的科研基本建设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简化高校、科研院所科研基本建设项目城乡规划、用地及环评、能评等审批手续,缩短审批周期。(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三、规范管理、改进服务(九)强化法人责任。项目承担单位是科研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履行项目组织实施、验收、资金和资产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职责,严格遵守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审核把关,主动公开项目预算、预算调剂、资金使用、研究成果等情况,切实做好国有资产管理。(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十)建立科研财务助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健全科研财务助理制度,为科研人员在项目预算编制和调剂、经费支出、财务决算和验收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科研财务助理所需费用可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情况通过科研项目资金等渠道解决。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项目承担单位的内部科研、财务部门和项目负责人信息共享平台,提高科研管理效率和便利化程度。(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十一)改进财务报销管理。项目承担单位要制定符合科研实际需要的内部报销规定,科研项目在野外考察、心理测试以及社会调查、访谈等过程中支付给调查、访谈对象个人的数据采集费等,直接面向个人或偏远地区获得的样本采集费和从个人手中购买农副产品等特殊材料支付的材料费,确实无法取得发票或财政性票据的,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据实报销。原则上全面实现非现金方式结算,特殊情况下可以现金支付,但报销时须注明现金支付事由。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应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由支付对象凭据报销。(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十二)精简检查评审。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科研项目资金监督的制度规范、年度计划、结果运用等的统筹协调,建立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的协同工作机制。市科技局、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前期已经开展相关检查的结果运用,推进检查结果共享,减少检查数量,改进检查方式,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过度检查。(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十三)创新财政科研资金支持方式。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创新财政科研资金支持方式,推动部分专项资金由无偿变有偿、拨款变投资、资金变股权,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四、加强制度建设和工作督查(十四)项目承担单位要完善制度建设。项目承担单位要完善预算编制指南,指导科研人员科学合理编制项目预算;制定预算评估评审工作细则,优化评估程序和方法,规范评估行为,制定财务验收工作细则。各高校、科研院所要尽快制定出台差旅费、会议费、公务卡结算、科研仪器采购等科研经费内部管理办法,制定或修订科研项目资金内部管理办法和报销规定。本意见出台后承担市级财政科研项目的单位,都要于当年制定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市科技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高校和科研院所、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十五)加强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督查指导。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要适时组织开展对项目承担单位科研项目资金等管理权限落实、内部管理办法制定、创新服务方式、内控机制建设、相关事项内部公开等情况的督查,督查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通报,并将督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与间接费用核定、结余资金留用等挂钩。审计机关要依法开展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和政策资金的审计监督。项目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所属项目承担单位完善内部管理,确保各项政策规定落到实处。(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审计局、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贵州
2020-04-1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
科研
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社会公益科研工作,增强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力,对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实行分类改革,现就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提出以下意见。
科技部
2002-12-19
江苏省科技厅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持续开展减轻
科研
人员负担激发创新活力专项行动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中科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轻科研人员负担激发创新活力专项行动的通知》(国科发政〔2020〕280号)要求,进一步推动各项激励创新政策落实落地,现就在全省启动持续开展减轻科研人员负担、激发创新活力专项行动(简称“减负行动2.0”)通知如下。
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等
2021-04-03
科技部关于印发《赋予
科研
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
国科发区〔2020〕273号 北京市、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海南省、四川省科技厅(委、局),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中科院办公厅(室): 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5月,科技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中科院联合印发《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根据《实施方案》要求,经有关部门及地方推荐,九部门共同确定了《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单位名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方案》要求组织试点单位完善工作方案,抓紧开展试点工作。 联系人及电话: 科技部成果与区域司 杨烨瑶,58884289 附件: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单位名单 科技部 2020年10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单位名单 序号 推荐单位 试点单位名称 1 北京市 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 2 北京工业大学 3 积水潭医院 4 辽宁省 沈阳化工大学 5 辽宁科技大学 6 上海市 上海大学 7 上海理工大学 8 上海海事大学 9 江苏省 江苏省产业技术研究院 10 南京工业大学 11 苏州大学 12 浙江省 浙江工业大学 13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 14 浙江省农业科学院 15 湖北省 湖北工业大学 16 广东省 暨南大学 17 广东工业大学 18 广东省科学院 19 海南省 海南大学 20 四川省 成都中医药大学 21 成都理工大学 22 教育部 复旦大学 23 上海交通大学 24 南京大学 25 浙江大学 26 四川大学 27 西南交通大学 28 西安交通大学 29 工业和信息化部 哈尔滨工业大学 30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31 北京理工大学 32 西北工业大学 33 农业农村部 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 34 中国水稻研究所 35 卫生健康委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 36 国家卫生健康委科学技术研究所 37 中科院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38 兰州化学物理研究所 39 国家纳米科学中心 40 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
云上高博会
2020-10-12
科技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央级
科研
事业单位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创〔2017〕33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有关人民团体: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的部署要求,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关于开展科研机构绩效评价的要求,推动中央级科研事业单位深化管理方式改革、优化评价机制、激发创新活力,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了《中央级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深化中央级科研事业单位管理改革,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机制,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激发科研事业单位创新活力,引导科研事业单位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立足职责定位,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发挥骨干引领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所属自然科学和技术领域科研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科研事业单位)。 第三条 科技部牵头,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统筹开展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所属科研事业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科研事业单位进行绩效自评价,配合牵头部门、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条 开展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应重能力、重绩效、守规范、讲贡献,遵循以下原则: (一)能力导向。引导科研事业单位根据职责定位,聚焦能力提升,注重科技创新的科学价值、技术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建立基于绩效目标的评价机制,强化创新责任,激发创新活力,提升科技资源配置和资金使用效益,增加知识创造与技术供给。 (二)科学分类。结合科研事业单位职责定位,将中央级科研事业单位分为基础前沿研究、公益性研究、应用技术研发等三类进行评价。对三类科研事业单位的绩效评价,在绩效目标设定、评价指标选择、评价方法运用等方面均体现各自类别特点,评价过程中不以论文作为唯一标准。从事基础前沿研究的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应突出研究质量、原创价值和实际贡献等;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应突出实现国家目标和履行社会责任等;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应突出成果转化、技术转移和经济社会影响等。 (三)协同推进。建立牵头部门、主管部门、科研事业单位协同配合、试点先行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加强顶层设计,推进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加强对科研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科研事业单位综合评价和年度抽查评价;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积极性,由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所属科研事业单位部门评价,督促指导科研事业单位做好绩效评价管理、目标设置、执行监控、绩效自评价以及评价结果运用等方面工作;科研事业单位开展本单位绩效目标设置、执行监控和绩效自评价,配合牵头部门、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四)促进发展。采取参与式、开放式评价模式,充分发挥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学者作用,通过开展评价,促进科研事业单位发现科技创新中的问题,完善绩效管理机制。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推动科研事业单位聚焦职责定位,优化科研力量配置,加强创新团队和研发条件建设,改进科研组织方式和管理机制,提高绩效水平。 第五条 建立包括综合评价、年度抽查评价等评价类型的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长效机制。综合评价是面向全部中央级科研事业单位开展的,涵盖职责定位、科技产出、创新效益等方面的全面评价,以五年为评价周期。年度抽查评价是指五年期间,每年按一定比例对中央级科研事业单位开展的,聚焦年度绩效完成情况、创新能力等重点方面的评价;五年期间,通过年度抽查评价,实现中央级科研事业单位全覆盖。同时,结合绩效评价总体要求,围绕科研事业单位管理运行、科技创新,开展绩效执行监控,为综合评价、年度抽查评价等提供基础性支撑。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六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制度,确定科研事业单位绩效总体目标,以及绩效评价指标框架; (二)统筹协调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制定综合评价、年度抽查评价等评价计划和工作方案,提出总体工作要求。结合年度抽查评价开展评价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评价计划、工作方案、指标体系等; (三)指导监督主管部门开展所属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工作; (四)组织开展科研事业单位绩效综合评价、年度抽查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库并滚动管理; (五)运用评价结果,优化科技资源配置、科研事业单位布局,加强科研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与绩效工资总量核定; (六)组织开展相关宣传、交流和培训。 第七条 主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部门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细则; (二)制定本部门所属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绩效指标体系; (三)在会同所属科研事业单位研究、协商的基础上,审定所属科研事业单位绩效目标、绩效指标; (四)组织所属科研事业单位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工作; (五)组织开展所属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向科技部提交科研事业单位绩效部门评价报告; (六)加强对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 (七)组织部门内绩效评价宣传与培训。 第八条 科研事业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与主管部门研究、协商、制定本单位绩效目标、绩效指标; (二)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制定本单位自评价工作方案; (三)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工作,向牵头部门、主管部门提交绩效评价相关数据、资料、材料等; (四)开展绩效自评价,提交自评价报告; (五)结合绩效评价提出的问题与建议,改进科研和管理工作; (六)面向本单位开展绩效评价宣传和培训。第三章 绩效目标与指标制定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科研事业单位在评价周期内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预期结果。绩效指标是对绩效目标的细化、具体化,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 第十条 主管部门、科研事业单位根据牵头部门确定的总体目标,研究设定绩效目标和指标,绩效目标包括五年综合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制定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导向明确。根据中央编办、主管部门关于本单位职责、机构、编制的文件以及科研事业单位章程等文件规定的职责定位,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所属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领域科技创新趋势,设定绩效目标。对有条件的科研事业单位,探索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通过合同约定绩效目标。 (二)具体清晰。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应有时间节点,指向明确,内容具体清晰,定量指标、定性指标应可比对、可考核。 (三)科学可行。绩效目标应充分考虑科研活动规律与特点,与预算投资额或资金量相适应,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符合客观实际且科学可行。绩效指标数据口径规范、资料易于采集。 (四)分类制定。根据学科特点,不同类型的科研事业单位应分类制定绩效目标。五年综合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应有机结合、有序衔接,通过年度绩效目标的积累递进,实现五年综合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包括预期产出、预期效果、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满意度等方面。主要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科技创新成果与水平; (二)人才团队与条件平台建设; (三)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科学传播、科技服务; (四)科研组织方式与管理机制创新; (五)其他。 第十二条 科研事业单位绩效目标、指标由科研事业单位研究提出,经主管部门审定,报科技部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中如有客观原因,确需调整绩效目标的,应按绩效目标设定程序,再行调整、审定、备案。第四章 评价内容与指标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三)实现绩效目标的管理效率; (四)创新活动与成果的影响。 第十五条 评价指标体系一般由三 级指标构成,一、二级指标为共性指标,三 级指标为分类指标。一级指标包括职责定位、科技产出和创新效益;二级指标包括职责相符性、需求一致性、管理规范性、完成情况及效率、创新能力、创新贡献等;三 级指标按照基础前沿研究、公益性研究和应用技术研发等不同单位类型,结合单位自身职责定位、科技创新特点,确定评价指标和权重。 第十六条 立足科研事业单位的基础、条件、特色,选择科学、适用的评价方式,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基础前沿研究类科研事业单位综合运用专家咨询、文献计量等方法,公益性研究类科研事业单位综合运用用户评价、调研座谈等方法,应用技术研发类科研事业单位综合运用市场调查、案例分析等方法。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制定评价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指标体系,报科技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本部门的评价工作计划,确定开展绩效评价的组织方式、工作流程和进度安排等。 (二)按照评价工作计划,制定所属科研事业单位的评价实施方案、目标、指标体系等。 第十八条 科研事业单位按照牵头部门部署要求,根据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价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指标体系,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和自评价。自评价过程中,应听取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技能人员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自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开展部门评价工作。 (一)根据评价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评价指标体系,组织或委托评估机构等,在核实科研事业单位自评价报告的基础上,按照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合理运用专家评议、市场评价、文献计量、案例分析、问卷调查等方法分析评价,形成初步结论。 (二)主管部门将评价初步结论反馈科研事业单位,参考科研事业单位提交的意见建议,研究形成科研事业单位绩效部门评价报告,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条 科研事业单位自评价报告、主管部门评价报告应包含以下重点内容:职责履行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与效率、创新能力、创新贡献、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牵头部门在部门评价报告基础上,委托评估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价,结合绩效执行监控相关信息,形成科研事业单位绩效综合评价报告、年度抽查评价报告。第六章 评价结果及运用 第二十二条 科研事业单位绩效综合评价和年度抽查评价结果实行计分制,并根据评分情况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级。 第二十三条 科研事业单位应根据绩效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意见、建议,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和方案,加强学科、团队建设,完善条件保障,改进科研组织管理,提高绩效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加强所属科研事业单位管理的重要依据。在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调整、任期目标考核、学科方向调整、条件平台建设、绩效激励等工作中,强化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在科技创新政策规划制定、科研任务安排部署、财政拨款、科研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等工作中,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按照程序办理科研事业单位编制调整事项时,参考评价结果。第七章 评价条件保障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依托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信息平台和数据库,促进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发布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部门对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工作提供条件保障,鼓励委托评估机构等参与评价工作,提高评价的质量和效率,确保评价结果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科研事业单位应将绩效信息采集、分析等绩效评价基础性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建立绩效执行监控机制。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地方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工作由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本暂行办法作出规定,推动相关工作开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科技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10月26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
2017-09-28
福建省科技厅等9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高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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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若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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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科技厅
2021-06-17
科技部等9部门印发《赋予
科研
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 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进一步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热情,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现就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科技部官网
2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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