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三章 科技创新主体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五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
第七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技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及其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等活动以及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创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面向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发挥政府的促进和保障作用,调动各类创新主体活力;坚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通过市场需求引导创新资源有效配置;坚持开放合作,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资源的统筹,优化资源配置,制定、实施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推动科技创新工作跨部门、跨区域协同联动,确定重大科技项目布局,健全科技创新考核制度,促进和保障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完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加大科技创新投入,保障科技创新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推进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及其他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弘扬崇尚科学、鼓励探索、敢于创新、宽松包容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科技伦理审查监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八条 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技计划管理,完善科技评价制度,引导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推动原始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优化基础研究布局,组织构建基础研究平台,引导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聚焦本省电子信息、有色金属、装备制造、新能源、航空、医药等制造业重点产业链,以及数字经济、现代农业等重点领域中的核心科学问题,加强应用基础研究,提升基础软硬件、基础元器件、基础材料等供给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按照规定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支持。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与创新型省份和科技强省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十二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围绕本区域优势特色产业链布局创新链,统筹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对乡村振兴的支撑作用,结合实际建设高水平农业科技创新平台,支持生物育种、农产品精深加工技术创新,支持开展现代种养、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污染土壤治理等技术攻关和推广应用,支持适合丘陵山区的高端智能农机装备自主研发制造与应用。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技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农业科技服务;发展各类农业创新创业平台,推进产业融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对保障人民健康、发展卫生健康事业和产业的支撑作用,鼓励卫生健康相关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核心技术突破、重大传染病应对、常见多发疾病防控、医药健康产品研发、新型主动健康服务等领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支持建设国家医学中心和区域医疗中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绿色低碳技术创新体系,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鼓励和支持鄱阳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创新应用,促进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依法开展数据资源流通、应用、开发等活动,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十七条 引导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参与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利用科技创新成果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标准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章 科技创新主体
第十八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各类创新平台,开展面向市场和产业化应用的研究开发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组织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大科技项目。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成长性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壮大科技型企业群体,培育具有影响力和核心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
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加强对高成长性企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高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企业开展内部创业,孵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推进开放协同创新,按照规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在科技创新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科技创新考核制度,将科技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将研究开发经费投入相对上年的增量视同企业业绩利润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优化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规模结构,推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增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研究能力,建设具有江西特色和优势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新型研发机构绩效评估机制,根据机构性质、从事科研活动类型,分类建立评估指标和评估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引导新型研发机构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按照规定在资金、项目、人才引进、职称评聘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
第二十三条 支持高等学校建设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鼓励高等学校开展高水平探索研究,组织和参与重大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加强与国家科技战略部署的衔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对于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在项目、资金等方面按照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省应当围绕重大科学前沿、重大科技任务和重大科学工程,布局建设一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加强科研基础条件支撑。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完善服务保障机制,支持实验室开展战略性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支持国家和省级技术创新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产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六条 本省应当深化科技创新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建立健全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等创新人才和团队的梯队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机制,营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加大创新人才培养力度,建立创新型人才培养机制和各类人才培养平台,开展岗位实践、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学术交流等人才培训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结合本省创新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培养急需、紧缺的创新人才。支持高等学校以促进产学研用融合为导向,增设特色专业。
鼓励用人单位加强关键领域高层次人才队伍的培养,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机制,培养造就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青年科技人才全链条培养制度,加强青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探索建立青年科技人才发现、遴选和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培养机制。
支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破格参加各类专业技术岗位评聘,提高青年科技人才担任省级重大科技研发专项、重点研发计划、重大平台基地等负责人和骨干的比例。省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研发经费中用于支持青年科研人员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年度预算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人才培养计划,组织开展基层农业科学技术人员定期培训,健全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人员职称评定制度,创新农业科研人才激励机制,提高农业科学技术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引进、留用科技创新人才的政策措施,加大科技创新人才的引进、留用力度。
鼓励用人单位引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人才和创新团队。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和创新团队在编制管理、职称评审、岗位聘任、工资待遇、项目资助、荣誉表彰等方面按照本省有关政策给予支持。对特定人才可以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引进。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贴。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通过技术指导、岗位顾问、项目合作等多种方式柔性引进高层次人才。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科研成果并在本省转化落地且成果显著的,经认定,可以享受本省同类别高层次人才待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创新实践基地、研究生工作站以及院士专家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从事科技创新。
用人单位在省外设立人才飞地全职引进、成果在本省转化的高层次人才,相关待遇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园区和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园区和企业期间,其原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的晋升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有突出贡献者,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
第三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工作,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获取相应奖酬金。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突出创新价值、能力、贡献导向,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置评价周期,形成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价体系。
科学技术人员的研发成果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应当作为考核、职称评价或者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人才评价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国有企业对科技创新人才实行市场化薪酬制度,事业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人才可参考人才市场价格合理确定薪酬水平。对聘用的科技创新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薪酬方式。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保障和户籍办理、子女入学入托、配偶就业、住房保障、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贷款贴息、信贷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资金引导方式,支持和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
支持和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利用各类人才与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利用省级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创新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技创新项目完成后形成的成果及时进行受理、登记,定期编制科技创新成果公报,向社会发布科技创新成果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可以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未规定、也未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和报酬。
鼓励企业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创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设,提供成果登记、查询、筛选、对接、洽谈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设立高水平的技术转移转化机构和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实施绩效评估及动态管理,对绩效评价优秀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补,鼓励其开展专业的咨询服务,促进科技创新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研发应用,完善研制、使用单位在产品创新、增值服务和示范应用等环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优化创新区域布局,加强科技创新区域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协同创新体系建设,促进创新要素自由流动,联合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共建产业技术创新平台,完善技术转移体系,推动科技资源和科技成果普惠共享,提升区域协同创新能力。
第四十四条 省、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和保障鄱阳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支持示范区在科技人才、科技金融、科技成果、协同开放等领域先行先试,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园区创新发展。
建设以南昌都市圈为核心的中部地区科技创新中心,集聚创新资源,构建支撑高质量发展现代化产业体系。
支持赣江新区引进高水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培育创新创业载体,建立高层次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省级以上区域科技创新中心。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结合产业优势,创建各具特色的科创城,推动科技创新资源向科创城集聚,发挥集聚效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产业特征、区位优势、发展水平等基础条件推进创新型城市、创新型县(市)建设。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同创新,扩大开放合作,加强对外科技合作交流,积极参与国家“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加强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创新资源对接;深化赣鄂湘科技合作,与大院大所、名校名企开展科技合作。
第七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科技管理能力,健全省、市、县三级科技创新组织管理体系,在人员、经费上给予保障。
第四十八条 本省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逐步提高全社会科技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健全财政性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优化经费投入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技支出作为重点优先安排,发挥财政性科技投入的引导作用,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绩效,激励各类创新主体加大科技创新研发投入。
第四十九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改革和发展建设;
(四)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五)科技创新基地(平台)建设发展;
(六)区域创新体系建设;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设立科技发展基金,资助创新主体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
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国际联合研究等方面的其他非营利性基金,资助科技创新活动。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技创新和科学技术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公共投资计划,统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等科研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优先保障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合理用地。
第五十二条 下列创新主体或者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发、生产的企业;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
(三)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五)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普及的用品;
(六)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七)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基地等开展面向公众开放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八)捐赠资助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他主体或者活动。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制定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目录,并每两年更新一次。列入目录的科技资源,其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合理范围内实行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技资源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技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技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提供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统筹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技术和资本相结合的对接融合机制,引导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面向科技型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融资服务,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推动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第五十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研究开发项目,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加强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监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五十八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科研人员在不降低研究目标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选择,调整科研方案和技术路线。
科研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应当优化科研经费管理,按照规定下放预算调剂权,赋予科研人员更大的科研经费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加强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开展科研诚信等级评价,建立科学技术项目诚信档案和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监督与诚信管理结果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完善科研违规失信行为查处机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统计调查制度,强化协调机制,形成统计合力,掌握省内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完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对全省科技创新活动的能力、水平和绩效等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科技创新主要统计指标。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项目主管机构提交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列入目录的科技资源管理单位不依法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