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3月25日
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关于激发科技创新活力提升创新效能的若干措施》(青办发〔2021〕27号)《青海省关于优化科技创新体系 提升科技创新供给能力的若干政策措施》(青办字〔2020〕76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赋予科研单位人员更大的经费使用自主权,激发创新活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解决涉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企业创新发展、支持基础前沿学科、培养科技人才、优化科研环境条件、建设完善科技创新平台和科技服务体系、支撑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等。主要目标是提升全社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落实。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良好研究开发条件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事业、中央驻青非独立法人企业,以及其他具备科技开发和服务能力的单位等。
第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科技厅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分别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实施科技专项项目。
省财政厅负责落实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核拨付专项资金,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指导省科技厅实施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专项资金财政监督检查。
省科技厅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提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计划和绩效目标,组织专项资金管理,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支出管理,会同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是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责任主体,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合理合规使用专项资金,自觉开展和接受专项资金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集中财力,突出重点。专项资金使用坚持“四个面向”,结合“四地”建设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科技需求,支持能够引领和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实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科研活动。
(二)分类支持,多元投入。根据科技研发活动的特点和规律,科技专项资金分别采用事前资助、事后补助等资助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金参与科技项目的实施。
(三)遵循规律、注重绩效。遵循科研活动规律和依法理财的要求,建立科研项目绩效分类评价机制,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公开透明,择优资助。完善公平竞争的项目遴选机制,通过公开择优、定向择优、“揭榜挂帅”、“帅才科学家负责”等方式确定资金支持对象,并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制度办法、申报流程、评审、分配结果、绩效评价全过程面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
(一)重大科技专项。围绕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需求及科技发展优先领域。遵循科技创新规划的重点方向和技术路线图,聚焦重大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和社会发展目标,实行公开竞争及顶层设计方式分配资金,原则上采取事前资助、事后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项目补助专项资金一般采用分期拨款的方式。
(二)重点研发与转化计划。重点依托创新型城市、创新型县市、高新区、农业科技园区等创新平台促进研发成果的熟化和转化,解决省内产业和区域发展中面临的公益性、共性科技问题,组织省内外科研单位与相关生产(产业)主体开展研发合作和联合技术攻关。包括企业研究与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援青、东西部合作国际合作专项等计划支持方式。主要以公开竞争方式为主,择优委托方式为辅,原则上采取事前资助和事后补助方式予以支持。对于企业研发项目一般实行后补助政策,企业申报重点研发与转化项目原则上要求其上年度研发经费支出达到所申请专项资金1倍以上。
(三)企业技术创新引导资金。发挥专项资金杠杆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和创新主体加大研发投入,积极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良好生态,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打造创新型领军企业,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对于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服务机构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等,其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四)基础研究计划。支持围绕我省传统优势产业改造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难点焦点,开展原创性的应用基础研究,鼓励自由探索与目标导向相结合的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和前沿性的基础研究项目。主要包括自然科学基金、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政策研究等类别资助项目,以事前资助为主。
(五)创新平台建设专项。主要包括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高新区、农业科技园区、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基础条件平台、技术转移转化服务机构及新型研发机构、成果转化示范基地、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等。主要采取“项目+平台+人才+资金”的一体化方式,根据定期绩效评估结果给予支持的组织管理形式。
(六)其他支持范围。主要是我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和省委省政府部署且未纳入上述五类计划的其他科技创新工作和活动,包括科技创新示范县、科技顾问、科技特派员、科技专员、科普和奖补政策兑付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以下支持方式:
(一)事前资助。指在项目立项后,根据专项资金计划进行事前资助,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的资助方式。
(二)事后补助。是指单位先行投入资金开展研发活动,或者提供科技创新服务等活动,省科技厅根据实施结果、绩效等实际情况,事后给予专项资金补助的支持方式。
1.事前立项事后补助。以科技成果产品化、工程化、产业化为目标,具有可量化考核指标的项目,在通过项目申报、立项评审、批复立项和签订项目合同书后,按照合同书约定的目标任务进行考核并验收通过的,给予相应的财政资金支持。
2.奖励性后补助。实施单位围绕全省科技发展规划重点支持方向,结合产业或自身发展需要,先行内部立项并投入自有资金开展研发活动,取得相关原创技术成果,且科研活动未得到国家和省级财政经费支持,经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评审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审核、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财政资金支持。对于经评估认定后优先争取到国家科研专项资金支持的,从省级专项资金给予适当配套支持。
3.服务运行后补助。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和科技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的科技研发服务、技术转移转化体系建设、技术交易、创新创业孵化、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等各类服务,按照相应管理办法和规定,经省科技厅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绩效考核评估后,根据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定确定补助额度,给予适当配套支持。
后补助项目承担单位应对项目经费支出单独列账、单独核算,未进行单独核算的不予支持。后补助资金由单位统筹使用,用于相关研发活动支出。
第三章 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八条 项目资金支出是指与项目研究工作相关的、从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资金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
第九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所有科目费用根据科研需要据实编制,不设比例限制,也不得简单按比例编制。包括:
(一)设备费:主要列支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与项目相关的计算类和图像采集类仪器设备和软件工具可在设备费科目列支。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鼓励开放共享、自主研制、租赁专用仪器设备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建立大型科研仪器购置查重机制,对于已有科研仪器,原则上不予购置。
(二)业务费:主要列支项目实施过程中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发生的测试化验加工、燃料动力、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会议/差旅/国际合作交流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承担单位应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按照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厉行节约的原则,合理确定科研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住宿费标准,会议次数、天数、人数和会议支出范围、标准。其中,项目承担单位因科研活动实际需要,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由其主办的会议,对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在会议费等费用中报销。允许项目承担单位对国内差旅费中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难以取得发票的住宿费实行包干制。鼓励有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推动科研经费报销数字化、无纸化。
科研人员为完成科研项目任务目标因公出国(境)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的,从科研经费中列支费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按业务类别单独管理。从科研经费中列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不纳入“三公”经费统计范围,不受零增长要求限制。
落实中央关于破除科技评价“唯论文”不良导向要求,不得列支在学术期刊“黑名单”或预警名单上发表论文的支出。
其他相关支出是指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支出范围之外的其他支出。包括财务验收审计费、土地租赁费、临床试验费、入户调查费、青苗补偿费、与项目任务相关的培训费等。
(三)劳务费:主要列支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和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以及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等。
其中,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本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补助、住房公积金等纳入劳务费科目列支。
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不得支付给参与本项目及所属课题研究和管理的相关人员,其中,院士、全国知名专家、省外专家咨询费用参照《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执行。
直接费用中除50万元以上的设备费外,其他费用只提供基本测算说明,不需要提供明细和报价单。
第十条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承担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房屋占用,日常水、电、气、暖等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激励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是指承担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安排的支出。间接费用按照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使用。其中,500万元以下的部分,间接费用比例为不超过30%,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不超过25%,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不超过20%;对于数学等纯理论基础研究项目,间接费用比例进一步提高到不超过60%。
项目承担单位在统筹安排间接费用时,绩效支出不设比例限制,可全部用于绩效支出。安排应当与科研人员在项目(课题)研究中的实际贡献挂钩,要向创新绩效突出的团队和个人倾斜,真正体现科研人员价值。绩效支出的使用范围和标准应在单位内部公示。对于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提取的人员绩效支出,纳入单位绩效工资管理,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绩效支出的发放对象为直接参与项目的人员,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挤占,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支出,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审批及下达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围绕科技创新规划和省委省政府部署的重点任务,通过前期调研、需求征集、委托第三方机构深入对接行业主管部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挖掘创新需求,于当年3月底前凝练形成下一年度申报指南,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按照“全年申报、分期评审、分批入库、集中出库”的原则,根据申报指南要求,定期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组织专家开展入库评审,经诚信核查和法律审查后,形成拟入库项目建议,经会议研究后纳入项目储备库。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省级财政科技经费预算安排情况确定年度拟出库项目计划和经费预算。项目申请人及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科研诚信承诺书。
第十三条 年度拟出库立项项目计划由省科技厅在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由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异议提出单位。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纳入年度立项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应当据实编制项目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项目预算评审与项目立项评审同步开展,由省科技厅组织行业和财务等方面的专家,坚持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重点对目标相关性、技术创新性、路线可行性、政策相符性以及经济合理性等进行论证。预算编制细致程度不作为评审预算的因素。专家组必须出具单独的经费预算评审意见,保证其独立性。
收入预算应当按照各种不同渠道获得的资金总额填列。包括财政资助资金以及从依托单位和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对于其他来源资金,应当充分考虑各渠道的情况,并提供资金提供方的出资承诺,不得使用货币资金之外的资产或其他财政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支出预算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按照资金开支范围编列,并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说明。
包干制项目按照《青海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包干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青海省省级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办法》(青财绩字〔2019〕1297号)相关要求,对下一年度立项项目编制年度预算绩效目标并提供政策依据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按照项目进度安排,确定项目总预算和年度预算,分年度拨付资金。
省科技厅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绩效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分计划类别汇总项目年度预算绩效目标、政策依据,与分年度预算申请一并于当年9月份之前报送财政厅。
承担单位为省级预算单位的,项目专项资金预算编入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省级非预算单位的预算编入省科技厅年初部门预算后转拨;市(州)县单位专项项目资金纳入专项转移支付清单管理,并在当年11月30日前提前下达下年度预计数。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和部门预算管理及绩效目标编制等要求,对申报不规范、绩效目标不合理、立项理由不充分的专项项目资金,退回申报单位重新编报,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商科技厅作出不予立项的建议。
第十七条 经省人代会批准后,省财政厅20日内批复专项资金预算,60日内将全年专项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到有关市县财政。市县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需在30日内会同同级科技部门,将专项项目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根据下达预算和项目计划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含预算及绩效目标),项目合同书(含预算及绩效目标)是项目和课题预算执行、综合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的依据,应按照下达计划,硬化绩效约束,明确项目绩效目标具体指标,明晰各方责权。新开项目首年度拨付资金比例要充分尊重项目负责人意见,切实保障科研活动需要,同时严格落实财政预算执行有关规定,加快执行进度,减少资金存量,提高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可根据具体项目需要,在部门预算批复前预拨部门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牵头单位在收到拨付资金后,要根据项目负责人意见及研究进度,及时向项目参与单位拨付资金。项目牵头单位不得无故拖延资金拨付,对于出现此情况的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可采取约谈、暂停项目后续拨款等措施。拨款过程中涉税事项,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项目资金一经批复下达,应按计划及时实施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日常监督管理职责,财政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对财政资金和其他来源资金分别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保证其他来源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用于本项目支出。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级有关支出管理、资产管理等制度,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强化法人责任意识,加强资金监管和基本制度保障,具体如下:
(一)制定内部管理办法,落实项目预算调剂、间接费用统筹使用、劳务费分配管理、财务核算管理、结余资金使用等管理权限和流程;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科研作风学风和科研诚信建设、科技伦理规范等与科研项目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二)加强预算审核把关,规范财务支出行为,落实财务审查、项目进度、会计核算主体责任,动态监管经费使用并实时预警提醒,完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强化资金使用绩效评价,保障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并配合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三)专项资金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照内部控制、信息化建设等要求切实加强会计管理,夯实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依法落实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
(四)实行内部公开监督制度,在单位内部或适当范围的外部主动公开项目预算、预算调剂、资金使用(重点是间接费用、外拨资金、结余资金使用)、研究成果等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广大科研人员监督。
(五)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和科技伦理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于不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在安排年度预算时将给予调减或停拨年度经费。
第二十二条 扩大科研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科研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自主权。专项项目总预算不变的,设备费预算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不再由省科技厅审批。
项目承担单位要统筹考虑现有设备配置、科研项目实际需求等情况,及时办理调剂手续。除设备费外的其他费用调剂权全部由项目承担单位下放给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安排。
项目间接费用预算总额不得调增,承担单位与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可调减用于直接费用。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要优化和完善内部管理规定,简化科研仪器设备采购流程,对科研急需的设备和耗材采用特事特办、随到随办的采购机制,可不进行招标投标程序。
项目承担单位依法向省财政厅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省财政厅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申请项目,原则上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高校和科研院所要强化政府采购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控管理制度,做到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确保每个项目配有相对固定的科研财务助理,为科研人员在预算编制、经费报销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科研财务助理可以由具备从事专业工作素养的在校学生、课题组外聘人员担任,也可通过服务外包方式由符合资质要求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科研财务助理所需人力成本和服务外包费用(含社会保险补助、住房公积金),可在项目经费中据实列支或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实际情况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实行“公务卡”结算的支出,按照我省公务卡结算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市内交通费、住宿费、野外工作中发生的相关支出等费用,经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后,可不使用公务卡结算。对于设备、大宗材料、测验化验加工、劳务、专家咨询等费用,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专项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原则上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省科技厅有权调配用于其他相关科学研究开发,其处置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企业使用专项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项目承担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规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取得的科技成果按照《青海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核定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
第二十八条 科研项目实施期内的年度结余资金可在项目执行期内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实施期满通过验收的项目,结余资金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项目承担单位要将结余资金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直接支出,优先考虑原项目团队科研需求,并加强结余资金管理,健全结余资金盘活机制,加快资金使用进度。项目终止实施、撤销、未通过验收、整改后通过验收或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按原渠道收回。由省科技厅报省财政厅审定批复后统筹安排相关计划支出。
第六章 项目验收、绩效评价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组成项目验收工作组负责项目验收和综合绩效评价。对基础研究计划项目,不再组织财务验收;对已进行财务审计的项目在验收时对审计结论予以确认。对其他科研项目,将财务验收和技术验收合并为项目验收综合绩效评价,科研经费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项目验收时不要求提供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科研项目,不得通过财务验收(负面清单):
(一)编报虚假预算;
(二)未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三)列支与本项目任务无关的支出;
(四)未按规定执行和调剂预算、违反规定转拨项目资金;
(五)虚假承诺其他来源资金;
(六)通过虚假合同、虚假票据、虚构事项、虚报人员等弄虚作假,转移、套取、报销项目资金;
(七)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八)设置账外账、随意调账变动支出、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等;
(九)使用项目资金列支应当由个人负担的有关费用和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偿还债务等;
(十)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及综合绩效评价
(一)项目实施期满后,省科技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组成项目验收工作组负责组织项目验收。项目负责人根据资金使用情况自主编制项目经费决算报表作为验收依据,经项目承担单位审核后,按程序报送验收工作组。项目承担单位对经费决算报表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二)验收工作组应当严格依据项目合同书(含绩效目标),在项目实施期末进行一次综合绩效评价。项目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项目验收财务审计。项目验收财务审计报告是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三)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针对自由探索型、任务导向型等不同类型的科研项目,建立差异化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进一步细化评估标准和考核分值。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评价体系规定内容开展自评,验收工作组在单位自评基础上,对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综合绩效再评价,逐项核实项目进展、成效及资金使用等情况,给出评价结果。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调整、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以及相关研发、管理人员和项目承担单位业绩考核的参考依据。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综合绩效评价完成后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第三十二条 科研项目因故撤销或终止,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送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处理,区分不同情况,督促承担单位按原渠道全额或部分上缴结余资金(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应加强财会监督与日常监督,增强监督合力,依法依纪查处违纪违规问题。各地相关部门、项目单位应当按要求做好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并配合财政、巡视、审计、科技等部门做好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等事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督检查方式,实行随机抽查、检查,推进监督检查数据汇交共享和结果互认。减少过程检查,充分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监督检查效率。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等出现第三十条有关情形的,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依照有关规定视情况轻重采取责令整改、约谈、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拨款、终止项目执行、收回项目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资金、阶段性或永久限制项目承担者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尽职无过错科研人员免予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监督检查和验收过程中发现重要疑点和线索需要深入核查的,省科技厅、财政厅应当移交相关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经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正式处理,存在违规违纪或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责任主体,纳入信用记录管理,加强与其他社会信用体系衔接,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项目资金管理实行责任倒查和追究制度。省财政厅、科技厅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预算审核下达、项目资金分配等环节,会计师事务所、咨询评审专家等在项目验收审计和评审中,存在违反规定安排资金或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24日起执行。《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财教字〔2021〕2283号)同时废止。